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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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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1 21:50:1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国  务  院  
 
国发[1986]27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
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必须加强领导, 认真掌握政策,慎重从事。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工作由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 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国家科委。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应成立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对这项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科委或科技干部管理部门。


国务院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八日         

   
 
 
 
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
 
 
    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基本内容
  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 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担负的工作岗位,不同于一次获得后而终身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
  建立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规定明确的职责和任职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确定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合理结构比例;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的、符合相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有一定的任期,在任职期间领取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二、专业技术职务的设置
  1.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需要提出,经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报 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委托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主管部门制订有关条例及实施意见,其内容应包括职务的名称、档次(或等级)、适用范围、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合理结构比例、岗位职责、任职条件、任期、评审和聘任办法、审批权限等,报送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试行,经过一段实践,总结经验,进一步修改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
  2.各单位根据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本单位选用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和职务设置的 意见,属于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的,由各部门核准;属于地方的,由地方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核准。
  3.直接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部门设置专业技术职务问题,由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另 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三、任职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为我国四化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2.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知识。
  3.担任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应相应具备大学本科、大专、中专毕业的学历 。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可以根据各自的特点,提出各级职务的不同学历要求。
  对虽然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专业 技术人员,也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及工资额的确定
  1.专业技术职务设高、中、初三级,也可以只设中、初两级或只设初级。
  专业技术职务的数量在国家规定的编制范围内有一定的限额,不同类别的单位和专业技术职务在不同档次之间应各有合理的结构比例。
  2.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国家批准的编制和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 部委规定的限额比例内,确定本部门、本地区所属事业单位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劳动人事部会同国家科委提 出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专业技术职务的总结构比例内,提出本机关内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属于国务院各部门的,报劳动人事部核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核定并报同级科委备案。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高级职务的比例限额应低于国务院各部门高级职务的限额。
  3.专业技术职务各档次(或等级)对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报劳动人事部核准。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所需的增资额,均应在劳动人事部规定的增资指标内核定,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组织。评 审委员会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或担任较高专业技术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评审委员会可以是常设的,也可以在需要时临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酝酿推荐,单位专业技术负责人提名,经单位领导批准。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人选,还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应由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授 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单位直接组建、报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本单位专业技术力量薄弱,不能成立评审委员会的,可以由上一级组织的评审委员会或聘请外单位专家 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任务。
  六、聘任和任命
  1.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事业单位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由行政领导 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的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行政领导应向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
  2.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各级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任命制。实行任命制的部门和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专业技术人员颁发任命书。实行任命制的部门和单位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也须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相应任职条件。
  3.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或任命都不是终身的,应有一定的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如工作需要,可以连聘连任。
  4.聘任或任命单位对受聘或被任命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应进行 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任命的依据。
  七、行政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相互兼任职务的问题
  1.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相应职务 任职条件,并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兼职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职责。
  2.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 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八、已获得职称人员的安排
  对于过去已获得职称的人员,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的合格人员,要给予妥善安排,根据需要聘任他们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其中水平偏低的,应帮助其尽快提高水平;完全不合格的,不能承认其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对个别弄虚作假骗取职称的,应严肃处理。
  1983年9月1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或"待 授"的人员,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也按上述规定对待。
  九、待聘人员的安排和待遇
  1.实行聘任制后,对暂时未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原单位要继续关心他们,并区别情况 ,妥善安排。要鼓励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他们专长的单位去工作。待聘人员应积极应聘到其它单位工作,原单位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积极帮助联系,提供应聘方便。待聘人员在尚未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以前,应做好原单位所安排的临时性工作。
  2.长期未受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原则上应低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 ,以促进人才流动,具体办法由劳动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十、"待聘高级职务"的设置
  在少数人才密集的部门或单位,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鼓励人才合理流动,凡确实符合相应高级职务任职条件的中年专业技术骨干,由于限额已满,未受聘任的,可有控制地确定"待聘高级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同时鼓励他们到其它单位任职。设置"待聘高 级职务",一定要严格保证质量,绝不能降低标准,更不能滥竽充数。拟设"待聘高级职务 "的单位和数额,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定后,报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宣布聘任结果时,应同时宣布确定的"待聘高级职务"人员名单。确定"待聘高 级职务"的人员都应根据国家需要提出志愿去向,由单位帮助联系;到外地的,户口、家属可以不迁。
  十一、离休、退休问题
  1.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同时,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休、退休的规定。
  2.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专 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十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实事求是,严格按照政策办事
  对于借聘任之机打击迫害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 ,谎报成果,骗取专业技术职务的,应予解聘,免除其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并视情节轻重 ,严肃处理。
  十三、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有关专业技术职务条例和实施意见,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工作需要,制订实施细则。
  企业单位也应参照上述规定,结合企业特点逐步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过去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门颁发的有关职称评定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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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3-31 22:25:46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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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3-31 22:30:14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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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0 12:01:42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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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3-8-26 12:00:0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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